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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豐銀行部門老總非法套取710余萬,還送領導6萬,被判刑6年

中華網財經訊,近日,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則文書顯示,原任恒豐銀行青島分行金融創新部總經理彭某犯貪污罪、受賄罪、行賄罪、職務侵占罪一案,終審判決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

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彭某利用擔任恒豐銀行青島分行金融創新部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安排部門工作人員,編造虛假咨詢合同,通過五公司開具發票,套取恒豐銀行青島分行費用共計7106817.2元。其中,2016年上半年彭某應配置業績獎1695193.20元;彭某通過報銷費用的途徑獲得的恒豐銀行青島分行應繳而未給彭某繳納的社保、公積金合計179602.53元;因金融創新部上半年費用透支,為防止出現財務風險,在計財部要求下交回280萬元,并補交了70萬元風險抵押金;金融創新部員工倪某、曹某分別從彭某處報銷領取費用1.9萬元、6萬元,合計7.9萬元;與機構金融部共同營銷花費53.915萬元。將其中剩余的1113871.47元非法占為己有。

2016年9月,被告人彭某利用職務便利,將套取公款中的280萬元以個人定期存單形式交由恒豐銀行青島分行計劃財務部保管。2017年11月,彭某將該280萬元提現上交恒豐銀行青島分行,并非法占有期間產生的利息31941.78元。

2017年1月,被告人彭某利用擔任恒豐銀行青島分行金融創新部總經理職務便利,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某、總經理李某2索要其公司分潤費72177.6元,用于抵扣其賒欠某購物卡余款,商某安排李某2辦理。2017年3月,李某2將該72177.6元分潤費做賬抵扣彭某賒欠某購物卡余款。

2016年2月,被告人彭某為感謝時任恒豐銀行青島分行副行長(主持工作)的李某3(另案處理)將其安排至恒豐銀行青島分行工作,并將該行互聯網金融平臺業務交由其負責,在廈門一酒店將60000元現金送給李某3。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彭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侵吞、騙取方式非法占有單位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行賄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彭某有索賄情節,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該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該自愿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彭某犯罪的性質、情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控辯雙方的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判決:

認定被告人彭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彭某貪污犯罪違法所得人民幣1145813.25元,依法發還被害單位恒豐銀行青島分行;違法所得人民幣72177.6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宣判后,彭某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某犯貪污罪、受賄罪、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關鍵詞: 恒豐 銀行 部門 老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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