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莫名背上交通銀行150萬貸款,法院判交行全責
中華網財經訊,近日,裁判文書網一則文書顯示,69歲的老人被起訴,交通銀行要求她償還150萬元貸款。證據顯示,雙方確實簽署了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銀行也確曾放款。但最終,法院兩審都判決交通銀行“全責”,老人不用還一分錢。
故事的當事人,是交通銀行北京官園支行,以及家住北京海淀的老人李某。李某生于1952年,現年已69歲,而這筆貸款發生在她61歲時。
2012年8月30日,交通銀行作為貸款人,李某作為借款人,雙方簽署《個人循環貸款合同》,并約定了以下條款:循環貸款指借款人按合同約定多次向貸款人申請發放貸款,但貸款余額不超過貸款人核定的額度金額;額度金額為150萬元;貸款用于消費;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貸款利率為浮動利率,各放款日中國人民銀行相應期限檔次貸款的基準利率上浮5%,具體利率以《還本付息計劃表》的記載為準;自貸款實際發放日起,每滿年的當日為貸款利率調整日;還款方式為分期付息一次還本;本金于貸款到期日歸還,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為放款日的對應日;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銀行有權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并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前述合同尾部的“適用于借款人的配偶”處,有“曾某”的簽名字跡。
2012年8月30日,交通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李某作為抵押人,雙方簽署《最高額抵押合同》,并約定了以下條款:鑒于交通銀行已經或將要向李某發放一系列貸款,為保障交通銀行債權的實現,李某愿意以其有權處分的財產為交通銀行基于該等貸款對李某享有的債權設定最高額抵押;李某提供抵押的房產為位于北京市海淀區北蜂窩路15號2號樓1層4門2號的房產;李某為交通銀行與李某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間簽訂的全部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150萬元;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的費用。前述合同尾部的“共有人聲明條款”處,有“曾某”作為抵押物共有人的簽名字跡。
2012年8月30日,李某提供抵押的房產辦理了抵押登記,交通銀行取得了他項權利證書。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李某主張,前述兩份合同的“曾某”的字跡不是本人簽字。
在一審法院受理的交通銀行因與本案相同事由起訴李某、第三人曾某的(2013)西民初第19780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曾某申請對《個人循環貸款合同》尾部“曾某”的字跡、《最高額抵押合同》尾部“曾某”的字跡、《房屋共有權人同意抵押聲明》中“曾某”的字跡是否為曾某本人書寫進行鑒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個人循環貸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共有權人同意抵押聲明》中“曾某”的字跡與曾某提供的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交通銀行對該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表示認可。
李某簽署《個人循環貸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后,在《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中的借款人簽字處簽名。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李某陳述稱,其簽署前述兩份材料時,材料均是空白的,材料中關于收款人名稱、收款人賬號、收款人開戶銀行名稱以及貸款發放金額等信息,都是交通銀行的工作人員于秋辰在李某簽名之后補填的。
經一審法院審查,《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載明的收款人為劉世江,賬號為×××,開戶行為華夏銀行北京廣外支行,金額為150萬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交通銀行還提交了《北京市家具買賣合同》以及《附加協議》,其中《附加協議》載明,北京寫意空間家具經營中心委托公司負責人劉世江代為收取李某家具款余款150萬元,并載明了與《提款申請書》一致的劉世江的銀行賬戶。交通銀行以此證明李某同意交通銀行將貸款打入劉世江賬戶。在(2013)西民初第1978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李某申請就《附加協議》中的“李某”的字跡是否為本人書寫進行鑒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附加協議》中的“李某”的字跡與李某提供的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交通銀行對該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表示認可。
2012年9月4日,交通銀行向李某的銀行賬戶發放貸款150萬元,隨即將該150萬元劃入劉世江的賬戶。
2014年6月1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出具《關于對李某、曾某第二次投訴反映問題回復的函》,載明以下內容:“一、貸前調查過程中,交行官園支行客戶經理于秋辰未與曾某進行面談面簽,其行為違反了《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貸款面談、居訪、面簽操作規程》(交銀京辦函(2010)226號)第二條‘本規程所指個人貸款面談是指在貸前盡職調查階段,個貸經營部門通過約見借款當事人,當面核實其身份……,并親自見證借款當事人本人當場簽署借款申請書、面談筆錄、征信查詢授權書等資料文本’的規定,以及銀監會《個人貸款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2號)第十七條‘貸款人應建立并嚴格執行貸款面談制度’的規定。二、李某《職業及收入證明》系偽造,其中,手工書寫的文字內容均由于秋辰填寫,其行為違反了銀監會《個人貸款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2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三、于秋辰收集的李某投資天津海威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的私募股權投資憑證復印件與原件不一致,系偽造,其行為違反了銀監會《個人貸款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2號)第十三條……。四、《交通銀行個人授信額度申請表》的填表要求中寫明:以下信息應由借款人本人填寫。實際操作中,李某填寫了姓名、證件號碼、家庭住址等信息,其他信息均由于秋辰代為填寫,其行為違反了交行內控制度的規定。……八、來信反映交行信貸檔案中缺少李某購買紅木家具收據的問題,交行官園支行自查后表示,貸款發放后,李某提供了收據,但目前已丟失,系支行信貸檔案保管不嚴格所致。九、根據核查發現的上述問題,我局已要求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對于秋辰等相關人員進行嚴肅問責和處罰,發現員工違法行為的,將要求改行及時移送司法部門。”
2014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預審大隊民警與于秋辰進行了談話,并制作了《詢問/訊問筆錄》兩份。兩份筆錄記載以下內容:“問:你能肯定只見過李某一次嗎?答:應該能肯定,因為李某有中介,這樣比較方便,我們有一些事情跟中介直接溝通更方便,所以有什么事我都找劉亞男。”“問:你去見李某的目的?答:就是去面簽,有一些文件是必須借款人本人簽字的,我必須見借款人一面把必須她簽字的文件簽好字。”“問:你當天都給李某看了什么文件,和李某簽了什么文件?答:……《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只在下方空白處簽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提款申請書》,只在借款人處簽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借款合同》第16頁,只在借款人處簽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抵押合同》第6頁,只在抵押人處簽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問:剛才所說的文件上的空白部分是誰填上去的?答:……《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除了李某的簽字都是我們銀行放款部門的同事填寫的。《提款申請書》除李某和曾某的簽字,剩下的都是我們銀行人填寫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除李某和曾某的簽字,剩下的都是我們銀行人填寫的。”“問:那曾某的簽字呢?答:我想起來當時劉亞男跟我說配偶沒來,這些文件李某填好后我就放在劉亞男的公司,過了幾天劉亞男說材料準備齊了,她就把材料都給了我,當時我找李某簽字的時候沒有曾某的簽字,劉亞男給我的時候已經就有了。包括一份《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聲明》,當時也是我留在劉亞男處的,沒有曾某的簽名,劉亞男給我的時候有了。這次劉亞男給我的東西還包括李某的身份證、戶口本、房產證、結婚證的原件和復印件。還有北京市家具買賣合同及附加協議;李某的收入證明,其他都是空白,只蓋了一個公章;李某的三張股權證。這些都是劉亞男給我的。我不知道劉亞男從哪里來的這些東西,但她說這些都是真實有效的。”“問:你為什么要在收入證明上填寫內容?答:因為劉亞男跟我保證是真的,以前我工作的時候也遇到過這種情況,客戶拿過空白蓋章的收入證明,他們保證是真的,我就代他們填寫。”“問:北京市家具買賣合同及附加協議你們銀行核實過嗎?答:我在工商網上核實過,這個公司確實存在,法人就是劉世江。”“問:這個合同上顯示有380000元的首付款,李某已經給了這個家具公司,銀行是否核實了?答:核實了,當時有北京寫意空間家具經營中心提供的收據,只不過現在由于保管不力找不到了,這個收據也是劉亞男提供給我的。”“問:證明工齡的《證明》呢?答:這個是后來審批貸款的時候我行批貸的同事要求補充的,然后我打電話通知的劉亞男,這個證明也是劉亞男親自給我提供的。”“問:為什么留的聯系方式都不是李某而是王翠琴的?答:這些聯系方式也是劉亞男告訴我的,我按照劉亞男所說的情況填寫的。”
2017年9月30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出具《信訪答復意見書》,載明以下內容:“一、……(二)你們反映于秋辰偽造貸款材料,經核查,貸款材料中民生銀行2011年12月8日開立的李某150萬《個人定期存單》系偽造……(五)經核查,《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個人循環貸授信額度審批表》中關于李某個人收入、名下私募基金及定期存單等情況的描述是基于不實的貸前調查信息。二、于秋辰在上述第一條(二)、(五)的行為違反了銀監會《個人貸款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2號)第十三條‘貸款人受理借款人貸款申請后,應履行盡職調查職責,對個人貸款申請內容和相關情況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調查核實,形成調查評價意見’的規定,針對于秋辰及其所在支行存在的未嚴格執行面談面簽制度、未嚴格履行盡職調查職責等問題,我局已暫停該支行個人消費貸款業務六個月,并責令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對李某循環貸款中所發現違規情況的相關責任人進行問責,2015年2月,交通銀行北京市分行給予于秋辰調離原崗位、通報批評并記過處分。”
另查一,《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載明的收款人劉世江,為于秋辰在公安機關筆錄中提到的貸款中介人員劉亞男的父親。
另查二,在本案一審庭審過程中,交通銀行陳述稱,本案訴爭貸款的客戶經理是于秋辰,于秋辰已于2015年從交通銀行離職。
一審法院認為,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李某認可簽署了《個人循環貸款合同》和《最高額抵押合同》,但主張在簽署《提款申請書》和《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時,前述材料載明的收款人名稱、收款人賬號、收款人開戶銀行名稱以及貸款發放金額等信息均未填寫,相關信息系在李某簽署后由交通銀行的員工于秋辰補填。據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交通銀行與李某是否就150萬元貸款的發放路徑達成了合意。
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交通銀行提交的載明李某應向劉世江賬戶付款的證據有《提款申請書》、《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及《附加協議》,其中《附加協議》已經司法鑒定程序被確認為并非李某簽寫。對于《提款申請書》、《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于秋辰已于2014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預審大隊進行的談話中確認,“《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只在下方空白處簽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提款申請書》,只在借款人處簽字,其余部分都是空白的”,換而言之,李某在簽署前述兩份材料時,材料中關于收款人名稱、收款人賬號、收款人開戶銀行名稱以及貸款發放金額等信息均為空白狀態,并未填寫。于秋辰亦在談話中確認,“《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除了李某的簽字都是我們銀行放款部門的同事填寫的。《提款申請書》除李某和曾某的簽字,剩下的都是我們銀行人填寫的。”交通銀行不認可于秋辰前述在公安機關進行的談話的真實性,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認為,于秋辰的前述談話發生于2014年10月,李某向交通銀行及北京銀監局投訴的時間早于2014年10月,于秋辰的離職時間為2015年,如果交通銀行認為其前任員工于秋辰的表述內容不真實且損害了交通銀行的合法權益,其有能力、有時間在2014年、2015年時即與于秋辰進行確定事實的談話,或是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要求于秋辰出庭作證。交通銀行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前員工于秋辰在公安機關的談話內容存在瑕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在《提款申請書》、《個人綜合授信業務受托劃款確認書》及《附加協議》均存在瑕疵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基于交通銀行提交的現有證據,難以認定李某作出了授權交通銀行將150萬元的貸款匯入劉世江賬戶的意思表示,即交通銀行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某已就150萬元貸款的發放路徑達成了合意。故一審法院認定交通銀行向李某發放貸款的合同義務并未完成,李某亦不需向交通銀行償還貸款本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逐段研讀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出具的《關于對李某、曾某第二次投訴反映問題回復的函》及《信訪答復意見書》。該兩份文件均指出,交通銀行在辦理本案訴爭貸款義務的過程中,存在著大量違規情形,諸如于秋辰未能做到“面談面簽”,抵押物共有人曾某并未簽署任何合同或材料,交通銀行未能仔細審核并識別李某的《職業及收入證明》、民生銀行定期存單等客戶資質證明文件系偽造,于秋辰代李某填寫合同文本中的重要內容,交通銀行保管信貸檔案不善導致家具購買收據丟失等。而于秋辰在公安機關的談話內容顯示,其過分信任貸款中介人員劉亞男,不但將部分李某已經簽署過的貸款資料交予劉亞男保管,未認真審核劉亞男代為提交的客戶資質證明材料,甚至在貸款辦理過程中,于秋辰僅見過李某一次。貸款資料上留存的李某的聯系方式系劉亞男向于秋辰提供,于秋辰疏于核實其真實性,而在貸款審批過程中,交通銀行風險核查部門亦未能發現該筆借款業務的瑕疵。此外,本案貸款的最終收款人劉世江,系劉亞男的父親,于秋辰本應對此保持必要的警惕心理。現李某無法控制、變更貸款發放路徑,對于該結果的出現,于秋辰和交通銀行風險核查部門均有重大過錯。而在本案庭審過程中,交通銀行不能提交任何關于李某簽署合同的相片、錄像、語音記錄材料。綜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審法院認定,于秋辰在本案貸款業務的辦理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交通銀行既存在對自身的員工管理不善、教育不足的問題,亦存在貸款審批及風險核查部門工作不力的問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指出,應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范金融服務提供者的經營行為,推動形成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和市場秩序。交通銀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應在展業過程中嚴格遵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監管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嚴格約束自身員工的行為。現交通銀行內控機制失能,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園支行的全部訴訟請求。
交通銀行不服判決請求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672元,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園支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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