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部門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
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官網發布消息稱,近日,最高檢、最高法等七部門印發《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座談會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為了維護“舌尖上”的安全線,該制度既可以打擊食品違法犯罪,更可以通過懲罰性賠償來加大違法成本,產生震懾與警示作用。
在多起最高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各地檢察機關和法院都對危害性的食品藥品生產、銷售等具體行為進行了懲罰性賠償,但同時,懲罰性賠償在案件的程序和范圍、賠償數額的認定標準、賠償金的管理使用等方面仍有模糊地帶,需進一步探索。
懲罰性賠償初顯威力
食品安全問題是與民生相關的頭等大事。會議強調,辦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案件,要準確把握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懲罰、遏制和預防嚴重不法行為上的功能定位,應當根據侵權人主觀過錯程度、違法次數和持續時間、受害人數、損害類型、經營狀況、獲利情況等因素,綜合考慮是否提出懲罰性賠償訴訟請求。
這之中提到的“懲罰性賠償”,即訴訟中由法庭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也就是加重賠償。這樣做的目的在于,除了對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之外,還可以防止將來重犯,同時也達到懲戒他人的目的。
在今年3·15“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日”來臨之際,最高檢發布了8件食品藥品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訴訟典型案例,其中多個案例內容涉及懲罰性賠償。
比如,2017年2月以來,常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食品藥品生產許可的情況下,以進口食品名義從美國購入大鹽湖水成品及原料,組織工人自行勾兌灌裝,導致眾多老年人受騙。通過銀行交易記錄,檢察機關查明該公司共銷售產品8萬余瓶,獲利2300余萬元。
2019年12月25日,常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某生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謝某某連帶支付銷售總金額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7000余萬元。隨后,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中支持了檢察院這一訴訟請求。
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還有一起發生在浙江省松陽縣的有關有毒、有害食物的案件,影響惡劣。松陽縣檢查機關有針對性地提出了10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也得到了當地人民法院的支持。
對于本次《紀要》與其他食品安全維權的獨特之處,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高同武在接受北京商報記者采訪時指出:“公益訴訟并不是為消費者個體尋求損害賠償,而是保護不特定主體的社會公共利益。同時,公益訴訟主體為消費者協會或者檢察機關,而不是消費者個人。”
模糊內容仍需繼續探索
雖然一系列行動為維護食品安全添磚加瓦,但現階段,我國法律、司法解釋對通過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提出懲罰性賠償訴訟請求的規定仍不夠明確,實踐探索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認識。
針對這些尚且模糊的內容,高同武首先指出了程序方面的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因為對消費者支付的價款數額難以查證,所以通常以違法人的銷售數額作為賠償基數,但在沒有賬本等書證的證據支持下,也難以確定。即使可以證明銷售數額,舉證程序也很復雜,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以及后續賠償金應如何使用等問題都缺乏明確的規定。”
另外,在案件范圍上的模糊,高同武認為:“從各地提起的實際案例來看,大部分是針對檢測出‘有毒有害物質’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商品提出。但對實際大量存在的,雖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但經檢測不含有足以影響生命健康安全物質的食品或食品包裝的情況,是否可以納入此范圍,法律尚未作明確規定,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檢察公益訴訟的實踐成效,不利于最大限度維護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對此,本次《紀要》指出,各有關部門要穩步推進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實踐探索。最高檢第八檢察廳廳長胡衛列在接受媒體采訪時表示:“各地在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實踐探索中提出了不少問題,如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定位、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與私益訴訟懲罰性賠償的關系、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認定標準、賠償金管理使用等。而要真正建立賠償制度,還需要通過更多案件的辦理來凝聚共識。”
此外,相較于此前的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金歸受侵害消費者所有,本次的會議內容還指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金的管理使用應堅持用之于公益的原則,各地可以探索把懲罰性賠償金納入專門公益基金賬戶統一管理,依法統籌用于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
(北京商報記者 陶鳳 阮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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